实践中,对赌的功能实质通常为医院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及收购股权时信息不对医院的估值进行的调整。本案则属于发生在原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业绩对赌。正是基于徐医院的经营管理经营优势,作为对赌一方的原股东来说,指定徐征担医院,医院未来的经营风险医院业绩,二上诉人作为投资方也由此降低了其经营风险,将经营不善的风险交由原股东及徐征,由原股东及徐征承担业绩差额的补偿,这符合对赌双方的利益驱动,也符合双方业绩对赌的初衷。

如股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全盘接管管理公司,原股东指定的管理层医院,仍由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经营业绩不达约定的补偿,明显加重了原股东所应承担的风险,也有悖公司法基本原理。

故,应认定徐征担任公司3年董事长,是《业绩补偿之补充协议》实现的重要条件。本案徐征被暂停职务后,徐征及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无医院的运营,医院经营业绩的控制和预期,继续履行《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业绩不达标将进行补偿的约定丧失了基础,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业绩补偿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投商务大厦**-15。

执行事务合伙人:京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王坝独一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先敏,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益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笑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润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占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兴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康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恒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程永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裕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庆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丰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程瑞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祥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文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宏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玉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吉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贵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佳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星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贾永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兰瑞商务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医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宪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征,男,汉族,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区中山北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乙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乙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考城镇张西村兰曹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乙超,总经理。

上诉人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公司)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兰益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益商务中心)、兰考县兰润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润商务中心)、兰考县兰兴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兴商务中心)、兰考县兰康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康商务中心)、兰考县兰恒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恒商务中心)、兰考县兰裕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裕商务中心)、兰考县兰丰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丰商务中心)、兰考县兰祥商务咨询中心丰(以下简称兰祥商务中心)、兰考县兰宏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宏商务中心)、兰考县兰吉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吉商务中心)、兰考县兰佳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佳商务中心)、兰考县兰星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星商务中心)、兰考县兰瑞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兰瑞商务中心)、徐征,原审第三人医院有限公司(医院)、医院有限公司(医院)、医院有限公司(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9日作出的()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被上诉人兰益商务中心、兰润商务中心、兰兴商务中心、兰康商务中心、兰恒商务中心、兰裕商务中心、兰丰商务中心、兰祥商务中心、兰宏商务中心、兰吉商务中心、兰佳商务中心、兰星商务中心、兰瑞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医院、医院、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年1月10日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与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签订的《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情况

年8月24日,恒康医疗医院、医院、医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就3家医院改制成企业法人后由恒康医疗公司收购其%股权达成意向协议。年11月,医院、医院、医院经兰考县人民政医院、医院、医院,随后3家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登记,其股东为兰益商务中心、兰润商务中心、兰兴商务中心、兰康商务中心、兰恒商务中心、兰裕商务中心、兰丰商务中心、兰祥商务中心、兰宏商务中心、兰吉商务中心、兰佳商务中心、兰星商务中心、兰瑞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

年1月10日,京福华越中心与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及徐征签订了3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医院、医院、医院99.9%股权转让给京福华越中心。其中,医院99.9%股权对应出资额为.7元,股权转让价根医院估值.74元按比例计算;医院99.9%股权对应出资额为.5元,股权转让价根医院估值.08元按比例计算;医院99.9%股权对应出资额为.3元,股权转让价医院估值.55元按比例计算;股权转让价款均分3次支付。双方在关于医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公司治理”载明:医院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均由京福华越中心委派;财务负责人等由京福华越中心委派并接受京福华越中心垂直管理;实际控制人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医院运行。3份协议均载明徐征为医院实际控制人。

年1月,恒康医疗公司与兰祥商务中心签订3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兰祥商务中心将其持有的医院、医院、医院各0.1%股权转让给恒康医疗公司,转让价一次性支付。

二、《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年1月10日,京徐征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与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签订《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明晰转让方、实际控制人(徐征)就医院、医院、医院股权向受让方进行业绩承诺,各方签署本补充协议;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从转让方受让医院股权是基于转让方、实际控制人的各项承诺与保证,以及医院对未来经营发展目标的预期符合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此次的股权受让决策;转让方向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承诺,医院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业绩承诺期)的承诺利润为税后净利润总和不低于万元;年1月1日-年12月31日、年1月1日-年12月31日、年1月1日-年12月31日分别实现税利润总和不低于万元、万元、万元(业绩目标),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补充协议所指“净利润”指医院自合并报表之日起一个自然年度于母公司所有的税后净利润;如果医院当年度实际净利润总和不足当年度业绩目标95%的,转让方应按照本次股权转让比例向受让方就当年未实现的业绩目标部分作出现金补偿,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现金补偿金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当年度承诺业绩目标-当年实际实现净利润)×7;如医院当年度实际净利润总和不足目标但达到业绩目标95%以上的,转让方就当年度未实现的业绩目标部分可以先不进行现金补偿,待业绩承诺期届满再进行补偿;若触发现金补偿义务,京福华越中心将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扣除转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如股权转让价款不足以支付转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转让方应于当期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另以现金形式向京福华越中心及恒康医疗公司补足差额,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协议履行及其他相关情况

医院、医院、医院的年1月11日章程均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公司设总经理1名,为法定代表人,对董事会负责。

年1月11日,医院、医院、医院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委派徐征等人担任董事。同日,三公司分别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徐征为董事长,聘任王乙超为总经理,郑欢欢为公司财务总监。

年1月16日,医院、医院、医院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变更为京福华越中心和恒康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征变更为王乙超。

年1月12日,恒康医疗公司作出“关于暂停徐征职务的决定”,内容为:鉴于业绩表现及工作配合度等综合情况,经集团总部研究决定,暂停徐征在医院、医院、医院一切职务。年1月19日,医院、医院、医院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暂停徐征在三个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职务。

年2月5日,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以徐征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医院、医院、医院年度净利润未达到《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为由,要求判决徐征支付补偿金余万元。年3月8日,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向京福华越中心及恒康医疗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对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违反股权转让协议让实际控制人徐征以首届董事长身份继续管理医院三年的应有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通知解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但两份快递流程均显示“失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与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签订了《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及徐征向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作出医院3年业绩承诺,并约定了不达目标业绩的补偿条款,上述《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3家医院%股权转让给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完全退出了医院。徐征在股权转让前是3家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参与《股权转让协议》《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的签订,在《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医院运行”,在《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承诺就业绩补偿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徐征被选任为3家医院董事长。从上述事实看,《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原股东与徐征的3年业绩补偿承诺,是以徐征在此期间担任董事长、对医院运营进行管理为前提条件的。如徐征被停止或免除董事长职务,徐征及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将无医院的运营,由其对医院经营业绩不达预期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将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

年1月12日,恒康医疗公司作出暂停徐征职务的决定,随后3家医院形成由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暂停徐征在3家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职务。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业绩补偿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有权要求解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年度业绩补偿条款。由于徐征被停止和免除董事长职务发生在年初,对年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要求一并解除年度业绩补偿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年1月10日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与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签订的《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关于、年度的业绩补偿条款;二、驳回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负担。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14名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4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业绩补偿相关内容是以徐征在业绩承诺期限担任董事长、对医院运营进行管理为前提条件,认定错误。

(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转让方将其所持有医院的%股权转让至二上诉人的先决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得非常明确,即医院《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明确了完成该次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共20项;医院《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明确了完成该次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共18项;医院《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明确了完成该次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共17项。上述三家医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先决条件中没有一处将原转让方的实际控制人徐征担任董事长作为完成股权转让事由以及业绩对赌中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二)从对赌协议的实际功能来看,业绩对赌实际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是收购双方在无法确定当期被投资企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为促成投资而设计的“先行投入、期满调整”的投资合同条款,是投资市场普遍采用的一种灵活定价并调整的投资机制。其中,对于业绩承诺补差的调整机制主要是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根据被投资公司实际的经营业绩偏离被收购方承诺,而通过协议方式要求被收购方“差额补足”而实现收购价格调整。本案中,二上诉人作为医院的收购方,在前期收购时对医院的价值判断及价格确定主要依据的是作为被收购方单方财务报表及单方对医院的收益情况的陈述,因此,避免被收购方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实际控制人徐征披露不实,才利用“估值调整机制”设置“对赌条款”,而14名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了《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也对被上诉人业绩承诺及未达到业绩承诺的补足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在医院正常运营中业绩未达到14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的承诺,则应当无条件补足业绩差额。

二、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二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引用的“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医院运行”的内容不在《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一审判决引用《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不存在的内容而以此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二)二上诉人与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提到了实际控制人“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医院运行”,但该约定是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而非权利,也正因为徐征在担任董事长期间未规范医院运行,使医院业绩未达到预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股东会才对其作出了暂停其职务的决议,该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公司法律层面的人事任免合法性问题,而当然认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违反法律规定,显然于法无据。(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二上诉人对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三家医院%股权的收购,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和实际控制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显然,《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股权转让而非徐征担任董事长职务,且该收购事项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于法无据。

三、因收购方之一的恒康医疗公司系上市公司,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和《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也向公众进行了披露,且案涉资金巨大,若轻易对该协议进行解除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安全和股票市场稳定。

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二上诉人将实际控制人徐征以首届董事长身份继续管理医院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应有之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先决条件在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公司治理”所载“实际控制人徐征要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医院的运营”,是对实际控制人职责的要求,也是对徐征作为实际控制人在股权转让后对三家医院具有实际管理权限的赋予和认可。且三个医院的公司章程,同样体现此合同本意,均规定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而且任命了徐征作为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此安排也证明了合同的本意是徐征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担任董事长来管理公司,从而保证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公司运营。《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约定由徐征管理公司,三年内实现业绩目标1.3亿元,不能完成则对其实现7倍的补偿,如公司是由二上诉人指定的人员管理,那么医院经营管理的越差,对赌协议实现的利益越大,这明显不公平,与对赌协议签订的本意不符。二、本案二上诉人暂停徐征职务构成根本违约,14名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徐征完成了年业绩的98.81%,高于合同约定需即时对赌补偿的95%。恒康医疗公司在年1月12日单方作出暂停徐征董事和董事长职务的决定,徐征已不能管理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中“实际控制人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医院运行”完全失去了意义,能否实现业绩目标处于不确定状态,《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已完全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否则,医院赚得越少,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徐征赔偿得越多,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完全可以恶意行使管理权,让医院减少盈利不让业绩目标实现,以使其利益最大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解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

医院、医院、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04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关于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其中第1款约定,各方同意由二上诉人选定具有证监会认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分别对3家医院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对3家医院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根据评估和审计结果,双方共同商定股权转让价格,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的评估依据以上述3家医院的税后净利润为评估基础和依据。第五条关于治理结构及管理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后,二上诉人对3家医院的董事会成员进行调整,……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3家医院均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以院长为核心组成的院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年6月13日,《会议纪要》载明:医院采取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院长责任制,由徐征、王乙超、杨智组成领导班子,以董事长徐征为主导,三人要加强沟通及交流,医院做出的重大决策必须由三人共同商讨决定,并形成正式的会议纪要或书面文件。重大事项需要出具董事会决议的,由三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暂停徐征在三家医院任职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年、年《业绩补偿之补充协议》属认定错误。14名被上诉人认为徐征担任3家医院董事长任期三年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前,徐征是3家医院的大股东兼法人代表,对3家医院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股权转让后,二上诉人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权,3家医院的管理采取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会中的6名董事会成员由二上诉人委派,董事长一名由徐征担任,徐征的任期3年;二上诉人委派财务人员。应该说,3家医院的管理模式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仅是管理层和股东发生了变化,在股权转让后的董事会组成和决策中,徐征担任董事长即意味着承担未来3年三家医院的经营管理决策管理职责,以继续发挥其作为原股东及管理层的经营管理优势。实践中,对赌的功能实质通常为医院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及收购股权时信息不对医院的估值进行的调整。本案则属于发生在原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业绩对赌。正是基于徐医院的经营管理经营优势,作为对赌一方的原股东来说,指定徐征担医院,医院未来的经营风险医院业绩,二上诉人作为投资方也由此降低了其经营风险,将经营不善的风险交由原股东及徐征,由原股东及徐征承担业绩差额的补偿,这符合对赌双方的利益驱动,也符合双方业绩对赌的初衷。如股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全盘接管管理公司,原股东指定的管理层医院,仍由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经营业绩不达约定的补偿,明显加重了原股东所应承担的风险,也有悖公司法基本原理。故,应认定徐征担任公司3年董事长,是《业绩补偿之补充协议》实现的重要条件。本案徐征被暂停职务后,徐征及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无医院的运营,医院经营业绩的控制和预期,继续履行《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业绩不达标将进行补偿的约定丧失了基础,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业绩补偿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及徐征有权要求解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年度业绩补偿条款。由于徐征被停止和免除董事长职务发生在年初,对年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因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年度业绩补偿条款不应予以解除,、年度的业绩补偿条款,应当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暂停徐征职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年度的业绩补偿条款,应当予以解除正确,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李莉熊卫纲兰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案号:()川民终号

法官助理 李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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